以案说法香港临时仲裁程序下,能否向中国内

案情:

A公司与B之间的仲裁纠纷源于《租船确认书》,A公司提起香港临时仲裁。《租船确认书》仲裁条款约定:Alldisputesarisingfromtheexecutionoforinconnectionwiththisfixturenoteshallbesettledthroughfriendlynegotiation,incasenoagreementbereached,arbitrationifanytobesettledinHongKongwithEnglishlawtoapply(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香港仲裁解决,适用英国法)。

分析

一、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允许境外仲裁程序当事人的财产保全请求的财产范围仅限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不包括案涉银行账户的保全

鉴于海事案件的特殊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境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作出特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海事请求保全的对象仅限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A公司申请保全的对象为B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非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因此,A公司的案涉保全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应受理境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特殊规定,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赋予境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境内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自年10月1日上述的《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后,也仅有以香港为仲裁地的、并由指定的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才可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其他境外机构(包括境外仲裁机构的机构仲裁以及境外临时仲裁)以及香港的临时仲裁均不被允许。

二、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诉法》”)还是《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两地仲裁保全安排》”),仲裁协助保全均无法覆盖临时仲裁

(一)A公司所称临时仲裁当事人有权依据《海诉法》直接向内地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是对内地法律语境下的“仲裁”概念的错误理解

不同于香港和英国等地区,我国的仲裁制度不承认临时仲裁,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要求仲裁协议中必须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我国内地法律语境下的“仲裁”,必须是由仲裁机构管理的机构仲裁,而不包括临时仲裁。在这一法律语境下,我国所有的法律文件中所指的“仲裁”均只能被理解为机构仲裁,而不包括临时仲裁。

《海诉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海诉法司法解释》”)虽赋予境外仲裁当事人向我国内地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权利,但作为我国内地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这两条中所指的“仲裁协议”、“仲裁”都应当与《仲裁法》保持一致,即“仲裁协议”必须是选定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仲裁”仅指机构仲裁。

A公司所称临时仲裁当事人有权依据上述两条规定直接向内地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是对我国法律语境中的“仲裁”概念错误的扩大理解。

(二)《两地仲裁保全安排》排除临时仲裁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仲裁保全协助审慎态度的体现

在签署《两地仲裁保全安排》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姜启波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等对该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作出了解读,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该文第(二)2段中表示,可以依据该安排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香港仲裁为机构仲裁,机构的“具体名单由香港特区政府确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主要考虑是:相对于仲裁裁决执行方面的协助,仲裁保全协助属于中间措施的协助,为防止申请人滥用,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宜持更加审慎的态度。”据此,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经过发布标准、接受申请并审查后,确定了符合规定的有关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名单,并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共同确认。目前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

三、A公司所称“《两地仲裁保全安排》明确规定该安排不影响当事人享有的包括根据海诉法请求保全在内的权利”是对《海诉法》、《海诉法司法解释》及《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的错误理解

(一)内地法院对于境外仲裁保全协助原则上必须基于互惠司法协助,我国《海诉法》和《海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只限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这四类保全对象,不能扩大适用于其他保全对象

由于我国内地保全制度与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临时措施在法律规定及具体适用上差异较大,因此一直以来,我国内地对于境外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司法协助均基于两国之间签订的司法协助文件。这也是我国《民诉法》未对境外仲裁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予以许可的原因。但考虑到海事纠纷中船舶等物资较大的流动性,《海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境外仲裁程序(根据前述第一点,该条所指仲裁仅为机构仲裁)的当事人,可依据《海诉法》第三章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然而,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海事请求保全,《海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该突破进行了如下限制:对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这四类财产可依据《海诉法》进行海事请求保全;但对此之外的其他财产,应适用一般法《民诉法》中关于仲裁保全的规定,但我国《民诉法》涉外编第条只规定了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保全,没有规定境外仲裁的保全制度。

因此,A公司依据《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提起的针对B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不符合《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立法精神,应当予以撤销。

(二)A公司对于《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第十一条的理解有偏差

《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第十一条规定:“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根据前述《两地安排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段,该条制定的背景为:在签署《两地仲裁保全安排》前,香港法律已赋予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协助的权利。即本条的制定目的在于,当事人在《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生效施行前即可依据香港《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享有的要求香港法院予以内地仲裁程序保全的权利不被减损。

四、A公司所列举的案例与本案有实质区别,于本案无参考作用;且A公司所称“法院对于外国主体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的支持应当类推至对于香港主体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的支持”是对程序法不可类推适用的忽视

(一)A公司所列举案例要么涉及保全的是《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四种特定财产、或是机构仲裁、或是国内仲裁、或是诉前财产保全,并不是本案下的香港的临时仲裁裁决,不具有参考性。

()甬海法仲保字第1号。该案当事人在伦敦海事仲裁程序中向内地法院申请的财产保全。伦敦海事仲裁程序是指向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提出的仲裁程序,是英国的仲裁保全,不在《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的范围内。

《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典型案例10——马绍尔群岛伊克利普斯财产股份公司申请扣押“SL-”轮案。该案当事人约定向英国伦敦仲裁庭提出仲裁,且申请人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的为船舶扣押保全措施。该案中的仲裁为机构仲裁,且所保全的对象是《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四种特定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七。天际国际集团公司(SkylineInternationalCorp.)申请扣押“尼莉莎”轮(M/VNERISSA)案:该案中申请人所提出的保全请求为扣押船舶,是《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四种特定财产。

()沪海法海保字第37号。该案为诉前财产保全,且该保全案判决中并不知道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诉讼或仲裁)、仲裁类型(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以及仲裁地,不具有参考性。

()厦海法保字第23号。该案为诉前财产保全,且该保全案判决中并不知道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诉

讼或仲裁)、仲裁类型(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以及仲裁地,不具有参考性。

()鄂72财保号。该案进行仲裁保全协助的境外仲裁程序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程序,为机构仲裁,在《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的范围内。

此外,前述案例除“最高人民法院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七”外,其余均为《两地仲裁保全安排》于年4月2日签署前所作出的司法案例。《两地仲裁保全安排》在内地的性质为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订的,且其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因此,《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的效力高于司法案例。该生效后,不论此前的司法实践如何,内地与香港法院对于仲裁保全协助均应当以《两地仲裁保全安排》为依据。

(二)保裁保全属于程序法,不可类推适用

仲裁保全协助属于程序法的范围,程序法不同于民商法等私法,其本质是对国家司法权的规范与限制,因此遵循“法无规定则禁止”的原则,法院所作出的任何程序法决定都应当以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限,不可类推适用。

现行《两地仲裁保全安排》既已对两地仲裁保全协助作出了规定,则法院对于香港仲裁程序的保全协助应当以此为依据。司法案例只能对法院适用程序法起参考作用,更何况A公司所提出的司法案例均早于《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的生效。

综上所述,B公司认为案涉财产保全系对银行账户存款的保全,不属于《海诉法》及《海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准许境外仲裁程序保全申请的财产范围;案涉仲裁为香港临时仲裁,亦不属于《两地仲裁保全安排》规定的范围。

(三)在中国的海事司法实践中,已有海事法院认定对于境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的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不应被准许

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甬海法温保字第7号(参附件三)申请人中国租船有限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中,宁波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履约担保函约定,因保函引起或与保函相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香港仲裁,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与法不符,不予准许。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与本案类似,均是香港临时仲裁的当事人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对银行存款的冻结。宁波海事法院的分析文章进一步认为:

“《海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第十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最高法院对此作了限缩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可见,《海诉法》并未扩大当事人非海事请求保全的程序权利。”因此,宁波海事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存款的保全未予以准许。

结论

目前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在香港的海事临时仲裁程序下在中国海事法院申请的对银行账户存款的保全,不属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准许境外仲裁程序保全申请的财产范围,亦不属于《两地仲裁保全安排》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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