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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2日上午,上海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中英文版海事审判白皮书(链接: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审判情况和典型案例)。白皮书选取了十个具有行业代表性和裁判参考价值的海事海商案例,主要从支持自贸区扩大对外投资、跨境贸易与担保、邮轮经济等产业发展,聚焦负面清单管理、通关便利化、鼓励和促进仲裁政策、尊重国际通行做法和意思自治等方面,展现海事法院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的司法理念,帮助社会各界更好理解自贸区相关政策,规范和引导航运市场主体行为,优化自贸区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一
明确涉外多式联运合同适法原则
尊重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意思自治
基本案情
年3月,案外人索尼公司委托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公司)运输一批液晶显示面板先经海运自马来西亚巴生港至希腊比雷埃夫斯,再经铁路至斯洛伐克尼特拉。中远海运公司签发了4套不可转让已装船清洁联运海运单。货物在位于希腊境内的铁路运输区段因火车脱轨而遭受货损。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在对索尼公司进行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中远海运公司提出追偿。中远海运公司抗辩称,火车脱轨的原因是事故时段当地持续暴雨,引起地质塌陷,属不可抗力,承运人可以免责;即使不能免责,其也依法可以享受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三井保险公司成立注册于日本、运输目的地为斯洛伐克、事故发生地位于希腊,案件争议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下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对于涉案货物铁路运输区段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选择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对此选择予以尊重。
希腊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ConventionconcerningInternationalCarriagebyRail,以下简称COTIF)的成员国,《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UniformRulesConcerningtheContractofInternationalCarriageofGoodsbyRail,以下简称CIM)是COTIF的附件B。希腊在批准加入COTIF时未作任何保留声明,COTIF在希腊优先于其国内法适用。根据CIM第23.2条,若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无法避免并且无法阻止其发生的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虽有持续降雨,但比较事故地区历史降水数据,事故月份降水量仅处于历史中等偏上水平,并未出现明显异常。然而,本次列车脱轨并非遭受雨水直接冲击所致,而是事故区域常年频繁降雨浸蚀土壤后产生的地质作用引起地层塌陷的结果,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何时发生非人力所能预见和控制。铁路养护是否得当或可延缓此种地质变化的进程,但并无证据表明可以准确预计、控制和绝对避免。因此,中远海运公司得以援引CIM第23.2条的规定,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遂判决,对三井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井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三井保险公司自行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上海自贸试验区是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倡议的桥头堡。数据显示,年,上海自贸区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投资总额21亿元,同比增长3%。自贸区对接“一带一路”多层次跨境服务体系和机制化经贸合作网络,离不开航运的纽带支撑作用。
本案头程海运始于马来西亚,中途经希腊转铁路,目的地斯洛伐克,所涉三国均系“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是一条典型的通过“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经由地中海转铁路将货物运送至中欧内陆国家的海铁联运航路。随着“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间贸易往来的日益密切,对多式联运的需求也呈现增长趋势。跨越多国、涉及多种运输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给准据法的确定和法律适用带来一定的复杂性。实践中,对多式联运法律关系下的“网状责任制”与确定解决纠纷的准据法之间的关系,也存在不尽统一的认识。本案阐明了对此类问题的适法原则,即在涉外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下,应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或当事人的选择,确定准据法;再根据准据法中关于多式联运合同是否采用“网状责任制”,确定调整某一区段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最终就货物铁路运输区段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根据希腊法下的法律渊源适用《国际铁路运输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相关规定,体现了法院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当事人法律适用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有助于增强“一带一路”相关国家、地区投资者对上海自贸区司法裁决的认同和预期。
此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自然气候状况、地理水文条件复杂各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养护水平也参差不齐,货运事故的发生又往往出现多种因素相互交织、并存的纷繁局面,本案在评判风险责任承担时,较好地运用了原因力分析的方法,论证充分,说理透彻,可为涉“一带一路”案件中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思路。
案例二
明辨海外投资风险影响
分清损失责任承担主体
基本案情
年11月12日,原告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喜公司)与被告重庆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捷喜公司代重庆公司办理涉案台车辆设备的出运事宜,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也门荷台达港。货物运抵目的港顺利交货后,重庆公司未能按约向捷喜公司支付运输协议下的应付费用。年2月4日,重庆公司向捷喜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称由于也门局势不稳定和沙特国王突然离世,其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从沙特项目基金收到工程预付款,故而拖欠捷喜公司费用,并承诺将于年3月2日前付清所有拖欠费用,但此后并未支付。庭审中,重庆公司以目的港所在国也门发生战乱为由,主张援引不可抗力免责。经查,涉案货物原本将用于重庆公司在也门承接的“阿姆兰—亚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该项目团队人员在年3月的“也门撤侨”行动中已撤回国内,项目因此搁置。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受托人协助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宜,系为使货物顺利运输而签订。捷喜公司已完成重庆公司所委托货物出运的相关事宜,涉案货物亦已顺利运抵目的港,故捷喜公司已完成其合同主要义务,重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捷喜公司支付全部费用。目的港所在国也门发生战乱固是事实,重庆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受到波及亦是情有可原,但该原因与重庆公司未能支付捷喜公司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费用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关系,重庆公司不能因为其无法收到公路建设项目下的合同款项而免除应向捷喜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即战乱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是公路建设项目,而非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遂判决支持捷喜公司要求重庆公司支付所拖欠费用的诉讼请求。重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上海自贸区作为国家实施“一带一路”建设的开放平台、枢纽节点和战略支撑,自贸区企业在承接和参与“一带一路”相关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政治、经济、民族、宗教、法律、文化、地理状况复杂各异,遭遇政局动荡、战乱、罢工、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不可预测的风险在所难免,诸如涉及中缅电力合作项目缅甸克钦邦北部kV国家主干电网工程、中印电力合作项目印度尼西亚棉兰工业园2*MW燃煤电厂建设等的物流纠纷都曾在上海海事法院通过诉讼得到解决。本案则是此类情形中较为特殊和典型的一例。
本案海上运输的目的地为也门,所运送的货物系用于国内企业通过海外竞标承接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阿姆兰—亚丁高速公路”(注:该项目是贯通也门南北的交通大动脉,北邻沙特,南抵亚丁,建成后将成为连接也门与北部阿拉伯国家的重要通道),纠纷的产生与也门局势突变存在一定关联,准确划分合同当事人在类似事件下的责任界限和风险负担,对依法保障企业海外投资利益,鼓励和促进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具有现实意义。本案判决明确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不因其投资项目遭受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而免除其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下对受托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从而避免海外投资建设领域的意外风险向为之提供物流保障服务的航运产业链不当转嫁。该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为海外投资项目提供诸如物资、融资等的其他相关合同的履行场合。
案例三
依法及时办理仲裁财产保全申请
支持自贸区推进亚太仲裁中心建设
基本案情
年5月,申请人思源海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樽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樽文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思源公司作为出租人将M.V“WANTONGSTAR”轮出租给樽文公司,将一批煤炭从印度尼西亚运输到上海。后据思源公司称,樽文公司无故取消租约,遂于年11月30日按照租约约定提起仲裁。仲裁期间,双方于年5月10日达成和解,约定由樽文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和解款项,并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同意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按照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由于樽文公司未按约定在年6月9日前支付和解款项,思源公司于年7月16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并获受理。思源公司为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于年10月2日提出向上海海事法院转递仲裁程序中的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樽文公司的银行存款美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樽文公司的其他等值财产。年10月8日,上海海事法院收到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转递函和相关申请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了担保。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思源公司系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司法协助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进行审查。思源公司与樽文公司之间通过仲裁解决的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该类型纠纷属于海事海商案件,且樽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上海海事法院可受理此仲裁中的保全申请。鉴于保全的紧迫性,可以由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将保全申请材料连同机构转递函一同提交给法院,法院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核实情况。此后,法院也确收到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发送的转递函,思源公司亦提供了由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故上海海事法院裁定准予思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樽文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美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
典型意义
依法进行仲裁保全司法协助,有利于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的完善来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从而发挥仲裁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国务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中明确提出,“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不仅是公平竞争营商环境的要求,也是在自贸区平台上推进亚太仲裁中心建设的需要。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仲裁保全安排》实施后全国首例根据该安排准许香港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申请的案件。上海海事法院在审查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提交的保全申请时,首先明确案件是否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其后从“仲裁地+特定管理机构”的双重认定标准审查保全申请的主体是否适格,进而审查申请人提起仲裁保全申请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与司法解释之规定,形成了较为明晰的审查思路和规范。同时,自年10月8日确认收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转递函和保险公司担保,当日裁定准予保全,到年10月9日完成冻结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法院用时仅为2天,充分体现了海事法院依法支持仲裁的积极姿态。
相比香港仲裁而言,自贸区内仲裁机构因不涉及两个不同法域,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程序相对更为简便。本案的实践对自贸区内其他仲裁程序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仲裁机构委托协助的事项办理具有可兹类比之价值。
案例四
秉持开放包容司法审查理念
确认非典型涉外仲裁协议效力
基本案情
年6月,申请人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在中国签署《海上自升式工作平台船舶建造合同》,买方为申请人或其指定方,卖方为两被申请人。合同约定,涉案船舶入美国船级社(ABS),由OffshoreMechanicsInc设计,两被申请人负责支付设计公司费用,主机等部件由两被申请人向国外采购;船舶包括主机设备及舾装件应按照美国船级社(ABS)特别检验的规则及规范建造,并应当遵守马绍尔群岛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要求和建议;船舶交付和验收后的30日内,须由申请人在船旗国注册或临时注册。合同还约定依照英国法律管辖并解释,因该合同引发或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包括合同存续、效力或终止,均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在伦敦最终仲裁裁决,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视为本条款的组成部分。双方同意本合同任一条款和条款任一部分的效力和含义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和解释。合同签订当日,各方另签订了《美克斯海工自升式多功能工作平台建造合同关于买方境外成立全资单船公司的备忘录》,约定申请人将于两被申请人交船前在中国境外成立全资下属的单船公司,并通知两被申请人将双方签订的建造合同中所有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授权给该单船公司。
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两被申请人向伦敦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被受理。申请人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称,涉案合同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船舶建造在中国境内进行,该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选择在境外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各方签订合同及补充签订的备忘录,涉案合同标的为一艘根据美国船级社检验规则建造的,拟入美国船级社且将以马绍尔群岛作为船旗国的国际航行船舶;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境外成立全资子公司,并将建造合同转让给该单船公司,并由申请人支付合同执行过程中在中国境外产生的税金、印花税和其他费用。由以上事实可知,涉案合同为国际船舶建造合同,船舶的建造、交接、入级和加入船旗国等内容均与境外有多个连接点,尤其是加入马绍尔群岛船旗国,须以在马绍尔群岛设立公司为前提条件。合同也明确买方须在卖方交船前在境外成立单船公司,以接收涉案船舶。这些要素足以认定涉案建造合同具有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可以约定境外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现当事人约定合同的任一条款和条款任一部分依照英国法律管辖并解释,故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应以英国法律为据。即使当事人未选择法律适用,则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最终同样指向英国法律。依照《英国年仲裁法》,本案仲裁协议应当有效。
典型意义
接轨国际通行做法,健全、完善和支持国际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增强自贸区司法公信力、优化自贸区法治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内地法人,合同也在中国内地签署,若按照传统的、狭义的仅以当事人主体性质来判断,本案将不会被识别为“涉外”争议。相应地,约定把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协议也将归于无效。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属性,除了从当事人主体加以判断外,还应当从合同履行的具体情节上进行全面分析。尤其是随着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落户自贸区,离岸贸易已不鲜见,并将成为提升全球资源配置能力的关键环节。与之相配套,在争议解决的自主性、灵活性、多样性上,必须为之提供选择路径并给予充分尊重。正如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明确“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本案裁判在遵循该意见基本精神的基础上,结合船旗国选定、单船公司设立、船舶入级等履行特征,确认了涉案争议的“涉外因素”,体现了仲裁司法审查领域更加开放、包容、谦抑的理念和态度。
案例五
正确理解和适用目的港清关政策
澄清依境外法令无单放货模糊认识
基本案情
年7月7日,根据贸易合同下买方的指示,原告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安公司)委托被告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洋公司)出运涉案货物至巴西纳维根特斯港。货物装船后,巡洋公司向卡安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以下简称巡洋提单)并发邮件告知卡安公司如果收到货款可寄单第一时间通知放货以免造成延误提货。巡洋公司接受卡安公司委托后,实际向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订舱。地中海公司签发了以巡洋公司为托运人,巡洋公司目的港代理LFC公司为收货人的海运提单(以下简称地中海提单),提单记载运费到付且在正面显示:“根据巴西海关法规,承运人的责任在货物进入海关监管后终止;承运人不承担提单未经出示交付货物的责任”。年9月12日,LFC公司向地中海公司申请支付地中海提单下的相关税费并对货物进行放行。地中海公司因涉案货物税费结清且提单持有人LFC公司要求放行货物,故在巴西外贸网货物系统(S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