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日益密切。当中国境内主体与境外主体发生商业纠纷时,境外主体即可能作为原告起诉或作为被告被诉,从而参与我国境内的诉讼活动。事实上,相对于境内主体,境外主体参与国内诉讼将面临较为繁杂的程序。本文意在厘清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境外主体参加诉讼所面临的身份认证、公证认证等重要程序,分别从(1)在我国境内起诉境外主体与(2)境外主体在我国起诉或应诉两个维度进行阐述。当事人应如何在我国境内起诉境外主体?如何证明境外主体存在且明确,从而将其列为适格被告?境外主体在中国参加诉讼应如何完成公证认证手续,有哪些注意事项?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否需要经过公证认证?以上问题的解答详见下文。一、在中国境内如何起诉境外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提起诉讼必须符合四项条件,包括: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要证明存在“明确的被告”,法院一般会要求其提交企业登记信息或其他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企业信息后打印提交。对于起诉境外主体,情况将有所不同。由于境外主体的企业登记信息根据每个国家的规定而具有不同的备案方式和查询方式,原告一般难以轻易通过公开信息检索而获取境外主体信息。特别是在国际贸易大量的商事交易过程中,原告通常只保留商事交易中的合同原件,对于被告境外主体的信息也只掌握其名称、地址,这种情况应如何到法院进行起诉呢?原告还可以提交哪些信息从而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提交的境外主体信息是否需要公证?问题一:只提交境外被告的姓名、地址等信息而没有提交主体证明文件,法院将会如何处理?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纪要》”)第十七条,该种情形将会根据法院通过该地址能否送达而有所不同:(1)通过该地址可送达:√若法院根据原告在起诉状所列明的被告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能够对境外被告进行送达的,法院将需要审理该案。若送达后被告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又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审判。(2)通过该地址不可送达:×驳回原告起诉若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而且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交起诉状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无法送达的,法院应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若原告拒不提供或者补充提供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真实存在的,则法院可以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我们对相关案例的检索,目前已经存在不少因为原告提供的境外被告地址无法进行送达(公告送达除外)从而被法院驳回起诉的案例。
案例1
案件名称:GRANDWINGROUPLIMITED(骏宏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江华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一案
案号:()浙绍商外初字第51号
审理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江华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供两被告存在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送达地址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但均未能送达成功。现经本院要求,原告仍不能提供两被告存在的证明,故本案尚不能确定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江华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2
案件名称:塔城地区三宝有限公司与ALTAINKHUDERLLC(阿勒泰矿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乌中民三初字第号
审理法院: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交被告存在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状所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无法送达后,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原告至今无法提供,无法确定其所诉被告真实存在,可以认定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塔城地区三宝有限公司的起诉。
由此可见,起诉境外公司不一定必须提交公证认证的主体证明,法院也不得以未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主体证明为由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只要当事人提交了具有公信力的地址,法院即应审理,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境外被告进行送达。案例3
案件名称:连云港鸿旺达木业有限公司与CompositeTechnologyInternational、先复材料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苏民终1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多次通知鸿旺达公司要求其提交美国CTI公司现真实存在且具备适格被告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和确凿的住所地,以及涉案诉讼文书等翻译文本,但鸿旺达公司一直不予提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鸿旺达公司以美国CTI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鸿旺达公司应当依照涉外诉讼要求,补充提交美国CTI公司现真实存在的证明及具备适格被告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和确凿的住所地,以及涉案诉讼文书等翻译文本,鸿旺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及通知一直不予补充提交,至今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鸿旺达公司对美国CTI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定:依据查明的事实,鸿旺达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供被告美国CTI公司的具体地址,该地址来源于先复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章程,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此外,远泰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装箱单》所载明的收货地址与鸿旺达公司提供的美国CTI公司注册地址一致。另根据一审法院与先复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美国CTI公司经营正常,其股东变化不影响公司诉讼主体的存续。一审法院未经涉外送达程序,即以鸿旺达公司未补充提交美国CTI公司真实存在的证明及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和确凿的住所地等为由,裁定驳回鸿旺达公司对美国CTI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问题二:只提交境外被告主体的证明而没有提交被告的明确住址,法院将会如何处理?解析:根据《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纪要》第十七条,若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存在的证明,但未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或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公告送达除外)的,法院应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若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则法院应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司法文书。问题三:境内原告应如何提供或调取境外被告主体的身份证明材料?解析:如果没有提供境外被告存在的证明而只提供被告住址,那么法院通过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法定的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将会被驳回起诉。但是如果原告提供了境外被告存在的证明,即使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住址从而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那么法院也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境外被告进行送达。若送达后被告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又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由此可见,境外被告主体证明是进行法院公告送达的条件,可以减少原告被驳回起诉的风险。那么境内原告应当通过什么方式证明境外被告“存在”呢?对于境外被告存在的证明,目前并没有十分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相关规定。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一般会提交境外法人主体所在地区登记备案的商事登记信息作为境外主体存在的证明。以注册于香港的商事主体为例,在商业贸易中发生纠纷时,很多境内企业往往发现自己无法提供香港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公司董事股东名册等资料,而此时香港公司也不会再配合提供公司证明材料,因此境内原告就需要自行调取香港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如香港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法团成立表格等。此类文件通常会在香港公司注册处备案,境内原告可以通过各检索系统调取相关信息。例如,境内原告可以通过登陆公司注册处综合信息系统(ICRIS)的网上查册中心进行查册,以获取公司的初步信息,包括公司编号、公司成立日期以及公司每年年审或者变更的相关信息,但是公司的详细内容(包括公司注册资本,董事股东等信息)必须通过购买普通副本或者核证副本才能知道公司的详细情况。除此以外,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查询香港被告的商事登记信息:与此同时,若境内原告由于客观原因未能获取境外被告主体的商事登记信息,也可以提交境外被告从事相关商事活动、司法实践所提交的文件、电邮等作为境外被告“存在”的证明,例如转账记录、账单、发送的电子邮件、提起的诉状等。但需要注意的是,若该境外主体的身份证明材料形成于境外,其就需要通过公证、认证手续才能用于境内诉讼活动,相关手续要求请参考本文第二部分。案例4
案件名称:日本和美株式会社与辽宁亚洲红企业集团、玫瑰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沈中民四外初字第3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定:关于RIH公司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虽然RIH公司没有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但因原告与亚洲红集团对RIH公司的主体资格均予认可,同时从英国渣打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行提供的帐单、资信证明函,应认定RIH公司主体存在。
案例5
案件名称:杨怡佳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粤01民终号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定:起诉人杨怡佳在一审时提交了载明被告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情况的起诉状,还提交了其在瑞士相关网站查询的被起诉人TRIASHOLDINGAG(提阿斯控股有限公司)的商业主体登记材料及《被告在美国提起诉讼的起诉状》等材料。
国际贸易由于跨国交易的复杂性,当发生涉外民商事纠纷时,境内主体要在境内起诉境外主体的程序会稍显复杂,若境内原告只持有境外被告的住址但是法院无法通过该住址进行送达,则可能面临由于无法确定其所诉被告真实存在而被认定被驳回起诉的风险。因此,我们建议,在国际贸易商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签约合规,在各类交易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址、电话、传真、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的商事主体登记证号码、电子邮件等方式,同时应当备份商事主体的登记证明(如香港主体的商业登记证)、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需要注意的是,在签约的过程中也应该对合同当事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对于境外法人主体的信息应当通过所在国的工商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核对,对于商事主体的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则应当与原件核对,从而充分掌握境外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信息。二、境外主体参加国内诉讼应履行的公证认证手续1.境外主体授权委托参与诉讼在哪些情形之下需要通过公证、认证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由此可知,授权委托书需要经过公证、认证手续适用于以下情形:(1)该外国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2)该外国主体(外国自然人或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无法亲自在中国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因此,若该授权委托书是境外当事人本人在中国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的,即可以不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注意
1)若该外国主体为外国自然人,则其在签署授权委托书的同时还需要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相关情况并要求该外国自然人予以确认;
2)若该外国主体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则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法人、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除了向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出示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还必须提供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应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相关情况并要求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确认。
(3)该外国主体无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除以上三种情形以外,只要该外国当事人是通过于境外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无论该授权委托书是从境外寄至中国境内,还是从境外托付第三人提交至中国境内,都需要完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此,位于香港、澳门、台湾的当事人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并不能直接在境内法庭使用,也需要通过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2.境外主体参加国内诉讼应如何进行公证认证?(1)外国主体情形一:该外国主体所在国与我国建立了外交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代表该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的身份证明、从境外寄交、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均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这里的“所在国”指的是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举例而言,位于法国的A企业需要在我国提起诉讼,其希望授权中国律师参与诉讼,则该企业需要准备主体信息证明文件(如法国公司注册证书)、授权委托书,并且将以上文件在法国进行公证,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国使领馆认证,该等文件才能适用于中国诉讼程序。如不能完成上述程序,则将可能面临法院不接受以上文件从而作出缺席判决的风险。情形二:该外国主体所在国没有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若外国主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举例而言,在一起涉外案件中,被告B公司系位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的公司,法院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公告后,被告委托中国律师出庭应诉,则被告需要准备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并将以上材料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进行公证,由于我国政府已于年12月中止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的外交关系,因此B公司可以将以上材料提交至美国驻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从而完成我国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2)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主体与外国主体相类似,香港、澳门主体在我国境外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出具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也应当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但相对外国主体所面临的手续而言较为简便。香港企业或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周年申报表)、授权委托书等均需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进行公证,中国委托公证人会起草一份公司资料状况证明,说明公司基本情况及所附公司文件。在此以后,该香港公司文件应当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澳门亦与此类似:澳门企业或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需要经我国司法部派驻澳门的中国公证员公证,然后需要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才能在中国大陆使用。(3)中国台湾主体与香港、澳门主体需要履行的手续相类似,台湾企业或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证材料,需要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再由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公证书副本,最后由中国公证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出具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三、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问题域外证据需要通过公证、认证才能在我国境内具有证据效力,这在年5月1日前是无疑问的,因为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然而,根据于年5月1日生效新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新规”),最高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出现了转变:若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如果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则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如果是我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的时候还需要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也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此,域外证据目前是否还需要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基于对证据新规的研究,我们得出以下结论:1.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只需要公证而无需认证公文书证,一般是指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根据公务职权所制作的规范体式文书,如公告、批复、通告、裁判文书等。与公文相对的是私文,如企业、个体之间的合同、出具的收据等。由于各国法律一般都会对公文书证进行特别保护,所以其伪造的难度较大。因此,根据证据新规,域外形成的并无涉及身份关系证明的公证文书只需要通过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即可。2.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证据:既需要公证也需要认证由于涉及身份关系证据的真实性不仅涉及案件的裁判结果,还涉及到社会道德伦理与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对于涉及身份关系证明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各种证据形式,其要在我国境内产生效力,需要履行如境外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相同的公证、认证手续,即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的时候还需要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3.域外形成的除公文书证、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既不需要公证也不需要认证这是证据新规对域外证据规则最大的修改之处。根据证据新规,域外形成的非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除了公文书证外的其他证据,既不需要公证也不需要认证就具有证据效力。结语
由以上的讨论可知,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对于境外主体的主体证明、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等要求总体上呈现日益放宽的趋势。尽管如此,中外当事人在国际贸易商事活动中均应当时刻警醒,重视并